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欧其石一,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86********,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住美姑县**乡**村**组**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惹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77********,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住美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其石一、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其石一、惹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欧其石一与惹某某共谋实施盗窃。二人窜至峨眉山市绥山镇清音路16号灯具厂家属区,由惹某某负责在小区外望风,欧其石一进入该小区4栋101号燕某某家,从燕某某家中盗窃手提包一个,内有藏青色唐装两套,黑色皮鞋一双。上述物品被二被告人丢弃。经鉴定,唐装衣服(2套)认定金额160元,皮鞋认定金额为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其石一、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其石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欧其石一、惹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欧其石一、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艳琼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欧其石一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惹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8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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