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号之**。2018年9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于台山市看守所服刑;2018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通过电话与李某某联系好贩卖毒品的事宜后,当天1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台山市海宴镇华盛海鲜酒楼门口贩卖毒品3小包给李某某,收取李某某给的2100元毒资。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欧某某,从被告人欧某某处缴获交易得款毒资2100元和1台手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欧某某购买的3小包毒品(共重2.35克)。
经检验,缴获的上述3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相关书证。
8、视听资料。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本次犯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正在服刑的被告人欧某某,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前实施了本次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平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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