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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卢杰盗窃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公刑诉〔2018〕539号

被告人欧卢杰,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卢杰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3月30日至4月30日,5月25日至6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欧卢杰到仙游县**镇***街***号“***理发店”内,盗走被害人翁某某放置在座椅旁的一部oppo A59S 手机(串号为:8640**********)。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该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oppoA59S手机价值人民币1529元。

2.2017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欧卢杰伙同“阿旺”、“阿弟”、“娃弟”(主体身份均不明)到仙游县**镇***路***号“**楼梯”店门前,盗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车架号:167************)。被告人欧卢杰于次日,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某(已行政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该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

3.2017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欧卢杰伙同“阿旺”、“阿弟”、“娃弟”到仙游县**镇**路***号门前,盗走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L5XD*************)。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该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被告人欧卢杰于2017年11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翁某某、江某某、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欧卢杰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卢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柯志东

代理检察员:陈颖蕾

2018年7月23日

附:

(一)被告人欧卢杰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三)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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