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欧宗安,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线下业务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葛翠梅,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清河**团队经理,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
被告人葛某甲,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福海**团队经理,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
上述3名被告人中,葛翠梅、葛某甲均于2019年1月31日、欧宗安于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3月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其间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宗安、葛翠梅、葛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起,项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号科创大厦**室对外办公,后逐步在嘉定区福海路**号、清河路**号等地开设线下门店,以“华东**交易所”名义制作店招,招募人员通过投递传单、门店广告、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开宣传**公司投资项目,以约定高额收益、承诺保本付息等方式,与投资人签订《个人资金出借与服务协议》,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间,被告人欧宗安、葛翠梅、葛某甲受项某某招募,先后进入**公司。欧宗安自2016年下半年起担任公司业务总监,葛翠梅担任清河**团队经理,葛某甲担任福海**团队经理,分别负责管理**公司线下门店及各自团队开展前述吸收资金业务,并按对应范围业绩情况分取提成。
经司法会计鉴定,**公司线下门店共吸收投资人资金人民币1.3亿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现有800名投资人资金1亿余元未兑付。其中葛翠梅团队所开展业务,涉及未兑付金额5000余万元,葛某甲团队所开展业务,涉及未兑付金额4000余万元。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葛翠梅、葛某甲于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欧宗安于同年2月13日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姚某某、俞某某等的证言及相关合同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补正书等;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另案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5.户籍资料;6.被告人欧宗安、葛翠梅、葛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宗安、葛翠梅、葛某甲受他人雇佣,以公开宣传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宗安、葛翠梅、葛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牧青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欧宗安、葛翠梅、葛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材料复印件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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