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欧定贵,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六盘水市**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搬迁街。2008年曾因犯抢劫罪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定贵抢夺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欧定贵驾驶贵BX**夏利轿车,沿纸红公路行驶至水城县纸厂乡新发村**煤矿内一处废弃院坝内,将吴某某的钻杆装入夏利车后备箱内准备盗走。吴某某发现后,用手机对欧定贵及车辆进行拍照,欧定贵遂上车启动车辆准备离开,吴某某先后走到车辆前面和副驾驶位置要求欧定贵停车返还钻杆。欧定贵不顾吴某某的阻止强行开车离开,吴某某紧急避让没有造成身体受伤。后被告人欧定贵驾车将盗窃来的钻杆卖给钟山区**回收站。以每斤人民币1.1元的价格,总重量为1200斤,共计卖得人民币1320元。2020年7月16日,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水价认字(2020)1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钻杆价值人民币10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定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定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逃避处罚、隐匿证据,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定贵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被告人欧定贵被动归案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定贵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定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欧定贵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飞亚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欧定贵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赃款人民币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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