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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帮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欧帮艳,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销售**,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帮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欧帮艳伙同某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在上海市金山区、普陀区、杨浦区等地开设线下门店,招募业务团队通过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号”“**·**所”等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欧帮艳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人民币7.6亿余元,未兑付本金人民币2亿余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欧帮艳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某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帮艳经与某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合谋,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开设线下门店,招募业务团队,通过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向不特定公司销售**公司的理财产品。

2.证人贾某某、王某甲、吴某甲、董某某、蔡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安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崔某某、包某某、王某丙、程某某、徐某乙、陈某乙、王某丁、吴某乙、杨某某、赵某某、徐某丙、徐某丁、黄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陈某丙、邹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某某某经营**公司期间,招募被告人欧帮艳、李某某、高某某等人通过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

3.集资参与人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收益分享合约产品购买协议、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其经业务员发传单、上门推销等,并承诺保本付息,在**公司投资,后无法按期兑付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欧帮艳任职期间参与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帮艳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欧帮艳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欧帮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帮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帮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欧帮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奇佳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欧帮艳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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