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欧康,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村**组**号**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凤刚,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康、夏凤刚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欧康驾驶车牌号为云******的车辆载着被告人夏凤刚及赵某某(另案)到**乡菜市场,到达菜市场后夏凤刚和赵某某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当李某某在**乡新街菜市场处正在买白菜时,赵某某上前来掩护,夏凤刚站在赵某某身后将正在买菜的李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欧康驾驶车辆在路边等待,夏凤刚及赵某某得手后坐上欧康驾驶的车辆便离开现场,当晚欧康从夏凤刚处分得350元赃款。李某某被盗的手机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999元。
2019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夏凤刚坐着张某某(另案)驾驶的车牌为云******车辆在经过昭阳大道**门口时,将车辆停放在路边,被告人夏凤刚和张某某下车后,张某某紧跟在夏凤刚身后观望,夏凤刚从正在经过昭阳大道的王某某衣服口袋中盗走一部苹果手机,后被告人夏凤刚和张某某驾车离开。王某某被盗的手机经鉴定价值38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康、夏凤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远航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