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欧文科、欧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欧文科,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日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9********,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文科、欧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文科、欧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到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大厦**楼**酒吧,因被告人欧文科、高某某相互拉扯碰倒邻桌酒瓶同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欧文科、欧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怀恨在心,借故生非,在**大厦一楼纠集商量决定等待被害人陈某乙下楼后对其报复。其间,被告人欧某某在上述酒吧旁的万嘉超市购买4瓶“科罗娜”啤酒,后上述被告人一边饮酒一边等待被害人。同日凌晨2时30分被害人陈某乙下楼,被告人欧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欧文科遂共同冲上前对被害人陈某乙拳打脚踢并手持啤酒瓶敲打被害人陈某乙头部、刺捅其面部,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头部、左上眼睑、左下眼睑、左脸多处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当日2时许,被告人欧文科、欧某某、高某某被酒吧保安当场抓获。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被害人陈某乙提供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门诊病历、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2.证人吴某某、林某某、陈某甲、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欧文科、欧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文科、欧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相互间、作案地点、抓获地点、视频监控截图、所持凶器的辨认,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欧文科、高某某、被告人所持凶器、伤情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的辨认,证人林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对被告人欧文科、欧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辨认;

7.视听资料:被告人欧文科、欧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文科、欧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文科、欧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借故生非,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文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文科、欧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文科、欧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共同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文科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英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欧文科、欧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损失3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乙4万元,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详见侦查卷三册P121-124。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产,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