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苗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1********,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新歌,男,苗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1********,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相邀共同盗窃脚手架扣件卖钱。欧新歌联系在湘西州**学院附近经营废旧品回收站的高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每个扣件三元的价格供销扣件。吴某某、欧新歌先后7次到吉首市、凤凰县、古丈县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吉首市**学府项目部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被害人袁某某保管的1180个脚手架扣件装到三轮摩托车并运离现场。当晚,欧新歌、吴某某联系高某某,将偷来的脚手架扣件卖给高某某,卖得3540元。
2、202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决定到**镇**村偷一辆三轮摩托车,作为盗窃工具。当晚,二人将被害人龙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以剪线搭火的方式偷走。
2020年11月12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7200元。
3、2020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驾驶偷来的三轮摩托车再次来到吉首市**学府项目部工地,将被害人袁某某保管的1140个脚手架扣件偷走。当晚,二人联系高某某,将偷来的脚手架扣件卖给高某某,卖得3420元。
4、2020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驾驶偷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古丈县**安置区工地,将被害人彭某某租赁的200多个脚手架扣件偷走。当晚凌晨,二人在离开古丈县的路上,看到**加油站路段附近被害人向某某放在工地的脚手架扣件无人看守,便下车将400多个脚手架扣件偷走。当晚二人联系高某某,将偷得的718个脚手架扣件卖给高某某,卖得2154元。
5、202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驾驶偷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凤凰县**工地,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工地的2133个脚手架扣件偷走。当晚,二人联系高某某,将偷来的脚手架扣件卖给高某某,卖得6400元。
6、2020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驾驶偷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吉首市**区**民居改造工程工地,将被害人钟某某租赁来的694个脚手架扣件偷走。当晚,二人联系高某甲,将偷来的脚手架扣件卖给高某某,卖得2080元。
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再次驾驶偷来的摩托车到凤凰县寻找盗窃目标,被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26日涉案4850个脚手架扣件被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袁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袁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七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达2.483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新歌曾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有预谋的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欧新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欧新歌以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丽
检察官助理:程权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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