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欧某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41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省**县**镇**村委会**村**号。2013年11月27日曾因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6日4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去至**市**街道**路**巷**号**楼内伺机作案。趁四周无人之际,欧某伙偷走被害人吴某伦的1辆电动自行车(约值900元)。得手后,欧某伙携赃逃离现场。
(二)2019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去至**市**街道**路**巷**号后门一楼伺机作案。趁四周无人之际,欧某伙进屋偷走被害人谭某威的1部苹果牌手机(约值6075.02元)、1部OPPO牌手机(约值1500元)、1条金项链(约值2100元)和现金约1000元。得手后,欧某伙携赃逃离现场。
2019年5月30日10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市**街道**公园正门内广场将被告人欧某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图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 吴某伦等被害人的陈述, 朱某秋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调查函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欧某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欧某伙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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