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欧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直辖行政单位五家渠市,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公寓**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1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地郴州市北湖区**路三里**巷**室,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16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和现住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1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茉莉,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夏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临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夏某某饮酒驾驶被交警部门处罚扣12分并且驾驶证被暂扣六个月,夏某某因在外地做生意不愿意抽时间到当地交警大队参加学习和科目一考试,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夏某某在网上与网名为“欧阳升降平台”其微信签名为“收驾驶证分1506085****恢复12分业务上年检过户”的被告人欧某某取得了联系。两人商定:由欧某某负责帮夏某某过科目一考试和拿回驾照,夏某某先将身份证和六千元定金交给欧某某,一个月拿到科目一成绩单,六个月拿回驾驶证,事完后夏某某再付八千元钱余款。2018年11月7日夏某某将6000元定金和身份证交给欧某某。欧某某收到钱和身份证后,通过“****洗车店”的黄总(身份待查)联系上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问刘某某可不可以做代考一事。刘某某答复可以。于是欧某某通过黄总将5000元预付款和夏某某的身份证转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又在网上联系上一位网名叫“AAA。川绵小杨1898222****”的四川人(身份待查),通过他做满分考试恢复。直到联系到了湖南郴州的被告人唐某某,由唐某某于2019年3月5日替夏某某通过了满分学习及科目一考试,并获利500元。按事前约定,夏某某于2019年3月6日将剩余的8000元转给了欧某某。2019年4月28日夏某某的驾驶证已扣满六个月,但夏某某发现自己驾照不能领取,遂找到了欧某某。发现是由于在湖南临武县还有一条违章记录没有处理,无法领取驾驶证,于是2019年5月12日,刘某某、欧某某、夏某某三人来到临武县处理违章记录,第二天三人在临武县**队**队处理违章信息时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辨解;
4、鉴定意见:对唐某某指纹鉴定的《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让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考试,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考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代替他人考试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夏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欧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判处夏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3、证人证言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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