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209 号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小六”、“龙哥”),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肥仔”、“马佬”、“小马”),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林虎”、“阿虎”、“虎爷”),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所在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烧鸭”、“小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组。2018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 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山炮”、“炮兵”),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乡**村**组**号。2018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龙某某、潘某甲、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2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2月11日、2019年4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2月30日、2019年3月11日、5月2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欧某某纠集、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龙某某、潘某甲、黄某某等人交叉结伙,经常在我市**镇、**镇等地采取泼洒红油漆、强占房间、桌子等方式进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龙某某、潘某甲等人先后多次到我市**镇**酒吧消费后赊账并拒绝付款。被害人尹某某要求欧某某等人结清欠款后才能再到该酒吧内消费,被告人欧某某等人不满还要求安排一人到该酒吧收取工资未果。2017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先后10次在晚上或者凌晨驾驶摩托车到**酒吧门口泼洒红油漆,毁坏酒吧的招牌、大门,影响酒吧经营。同年9月15日还将红油漆泼洒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酒吧门口附近桂******小车车头上(经鉴定,损坏价值人民币570元)。被害人尹某某被迫于2017年12月8日在该酒吧大厅向被告人欧某某、龙某某交付人民币16800元,此后**酒吧再没有被泼洒红油漆。
2、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欧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龙某某、潘某甲等人多次到我市**镇**沐足店消费后赊账。同年8月6日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在该店消费后要求赊账被拒绝,接着被害人陈某某的丈夫报警引起被告人欧某某、龙某某等人不满。同年8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甲、潘某甲等10多名男子以每人占1间房的方式破坏**沐足店正常经营。次日,被害人陈某某为正常经营便宴请被告人欧某某、龙某某等人,期间,被告人欧某某通过中间人杨某某向陈某某索要赔偿费人民币5万元未果。此后,**沐足店、被害人陈某某的粤******小轿车先后被泼红油漆(经鉴定,小车损坏价值人民币3170元)。
3、2017年9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到我市**镇**街**号**美容院按摩,期间,被告人潘某甲以被按疼为借口要求被害人覃某某赔偿医药费,同时被告人刘某甲踢打店内电风扇,被害人覃某某被迫向被告人潘某甲交付人民币1200元。
4、2017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到我市**镇**路**号**养生馆,威胁被害人李某丙向其索要保护费。被害人李某丙害怕龙某某等人打砸养生馆,遂宴请被告人欧某某、李某甲、龙某某,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向被害人索要保护费,被害人李某丙被迫先后向被告人龙某某共计交付人民币5800元。
二、强迫交易罪
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纠集、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龙某某、潘某甲、黄某某与梁某某、郑某某、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到我市**镇**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店)吃“霸王餐”,结账时该团伙成员以是欧某某的人强行要求低折扣付餐费,当**饭店拒绝时,便以不付餐费或者每人坐一张桌让饭店无法经营为由威胁,迫使该饭店答应。经统计,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该团伙应支付餐费人民币37685元,实际支付人民币12868元,造成**饭店损失人民币24817元。2018年8月,该饭店被迫关门歇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潘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吃饭,消费人民币1589元,后拒绝付款,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1589元。
2、2017年10月8日至11月9日,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潘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先后到上述地点消费10次,应付人民币8431元,实际支付人民币2872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 5559元。
3、2017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729元,实际支付人民币250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 479元。
4、2017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黄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668元,实际支付人民币300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368元。
5、2017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662元,实际支付人民币200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462元。
6、2017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纠集刘某甲、李某甲、潘某甲、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1577元,实际支付人民币500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 1077元。
7、2017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676元,实际支付人民币200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476元。
8、2017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702元,实际支付人民币200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502元。
9、2017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563元,实际支付人民币200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363元。
10、2018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444元,实际支付人民币200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244元。
11、2018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黄某某、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103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300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730元。
12、2018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黄某某、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2178元,实际支付人民币688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1490元。
13、2018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等人伙同梁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496元,实际支付人民币300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196元。
14、2018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1000元,由刘某甲支付人民币268元餐费,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732元。
15、2018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1202元,实际支付人民币268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934元。
16、2018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等人与梁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686元,由黄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餐费,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486元。
17、2018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黄某某、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959元,实际支付人民币258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701元。
18、2018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1442元,实际支付人民币288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1154元。
19、2018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1772元,实际支付人民币588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1184元。
20、2018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纠集刘某甲、李某甲、黄某某、潘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499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1588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3402元。
21、2018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指使被告人潘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到上述地点消费,应付人民币5889元,实际支付人民币3200元,导致**饭店损失人民币2689元。
2018年9月5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镇**KTV包房内将被告人欧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龙某某,黄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清远市英德市**镇**村将被告人潘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龙某某、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龙某某、潘某甲、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强迫他人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龙某某、潘某甲、黄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害人欧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龙某某、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龙某某、潘某甲所犯第二宗敲诈勒索罪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宗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再红、覃伟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龙某某、潘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6册、光盘3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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