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90********,佤族,中专文化,网约车司机,云南省西盟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社区**路**号,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公租房**栋**单元**室。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97********,佤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别名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91*******,拉祜族,中专文化,网约车司机,云南省西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社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某丙,曾用名岩某己,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91********,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86********,佤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欧某某、岩某丙、岩某丁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岩某甲受一个境外人员(身份未查清)的指使,运送2名男子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新厂镇永广村偷渡出境至缅甸佤邦。后岩某甲打电话安排被告人欧某某到澜沧县接人,被告人岩某乙在前方探路,被告人岩某丙负责接应。当日,根据岩某甲的安排,欧某某驾驶云J*****号轿车到澜沧县接到两名男子,并往西盟县勐梭河方向行驶。当欧某某驾车来到勐梭河路段时,岩某乙驾驶云J****号微型车开始在前方探路,欧某某、岩某乙驾车沿西盟县南新公路行驶至新厂岔路口200米处时,将两名男子交给前来接应的岩某丙。随后岩某丙带着两人来到西盟县新厂镇新厂村一组的中缅界河边,让两人徒步从界河偷渡出境至缅甸佤邦。
2.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岩某甲受同一境外人员的指使,帮其到澜沧县接应9名外省籍人员至西盟县偷渡出境至缅甸佤邦。之后,岩某甲打电话安排欧某某、岩某乙一起到澜沧县城接人,安排岩某丙负责接应。当日12时许,岩某乙联系被告人岩某丁探路。15时许,欧某某驾驶云J*****号轿车到澜沧县城接到准备偷渡出境的董某某、李某甲、易某某、肖某甲,岩某乙驾驶云J*****号微型车到澜沧县城接到准备偷渡出境的程某某、白某某、肖某乙、李某乙、江某某,后往西盟县方向行驶。欧某某和岩某乙驾车来到西盟县勐梭镇境内后,岩某丁驾驶云J*****号微型车从勐梭镇开始沿南新公路在前方探路。19时许,欧某某和岩某乙、岩某丁驾车来到西盟县新厂镇南新公路新厂入口200米处时,因为堵路车辆无法通行,岩某丙便来到现场与三人会合。后因前来接应的岩某丙没有找到接人的车辆,欧某某和岩某乙驾车往回行驶一段距离停车等候,由岩某丁在堵路处等候去寻找车辆的岩某丙。后岩某丙委托岩某戊接人,岩某戊又让叔叔岩某戊去帮忙接人。19时50许,岩某戊来到堵路处接人时发现从欧某某、岩某乙车上下来的外省籍人员形迹可疑,没有接人就离开现场,并将情况告诉岩某戊,岩某戊便向西盟县公安局新厂边境派出所报案。20时6分许,西盟县公安局新厂边境派出所民警来到南新公路新厂入口200米堵路处将岩某丁抓获,并在此蹲守。22时50分许,民警先在岩某丁的配合下抓获欧某某以及其车上的董某某、李某甲、易某某、肖某甲,后在岩某丁、欧某某的配合下抓获岩某乙及其车上的程某某、白某某、肖某乙、李某乙、江某某。当晚,西盟县公安局新厂边境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岩某丙到案接受讯问并将其抓获。2020年6月5日,岩某甲被传唤到西盟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接受讯问并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0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材料、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涉嫌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活动轨迹、通话清单、西盟县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董某某、易某某、李某甲、肖某甲、程某某、李某乙、江某某、肖某乙、娜某某、岩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欧某某、岩某丙、岩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欧某某、岩某丙、岩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欧某某、岩某丙、岩某丁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本案第2起事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岩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某、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岩某丁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欧某某、岩某丙、岩某丁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欧某某、岩某丙、岩某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勤芳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欧某某、岩某丙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被告人岩某丁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37页,光盘31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28份,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扣押物品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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