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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71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乡**村**村**号。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村**号。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区**镇**路**组**路**侧**米处,采用撬开油箱盖抽油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该处的卡车油箱内柴油200余升。经鉴定,0号柴油一升价值人民币6.37元,上述所窃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盗窃所得柴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卡车油箱内柴油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案发地道路监控、被告人张某某询问录像、讯问录像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伙同欧某某盗窃卡车油箱内柴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上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计量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欧某某处扣押透明油囊一只、透明油管一根、红黑色管子钳一把、黑色撬棒一根、蓝色钳子一把、黑色手柄螺丝刀一把、黑色别克轿车一辆、蓝色抽油泵一台、柴油0.82吨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柴油的型号及单价情况。

5.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同案被告人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同案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与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钧花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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