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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张某某非法采矿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Z8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29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委**村**号,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吸毒被**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受雇于 苏某某(男,已被判刑),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负责通风报信防止被执法部门查处,并为抽砂船指示方向,帮助苏某某利用一艘无船号的自吸自卸式采砂船,在德庆县**镇**村委会对出的西江河段附近水域非法盗采河砂约6600立方米。经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非法盗采的河砂共价值人民币369600元。2018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等人又在上述河段盗采河砂,至29日凌晨时被执法人员查处。被告人欧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到德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电子数据;(5)估价意见、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等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群霞  

检察官助理  熊景平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委**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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