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88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青浦区**镇**村**号**室。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栋**号,住本市杨浦区**路**号。1996年2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张某乙(已判刑)因当日凌晨被陈某某等人殴打,心生报复之念,遂于当日晚上纠集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及田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至本市杨浦区双阳路301号五楼龙城KTV欲报复陈某某。众人在龙城KTV搜寻未果,乘坐电梯至一楼时遇等候电梯的陈某某、沈某某。张某乙遂指使众人殴打陈某某、沈某某。后被告人欧某某与张某乙在一楼电梯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其间,张某乙持刀对陈某某头面部、手部、腿部等处殴打,欧某某脚踢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甲及田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追打,致沈某某受伤。其间,王某某持棒球棍追打沈某某。
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左手食指、中指软组织裂创,左手中指未节指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沈某某头部头皮裂创长度<8.0cm,左、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面积达15.0cm2以上,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20年6月9日、7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8日22时30分许,其与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双阳路301号龙城KTV唱歌,在该KTV楼下等电梯时,被电梯里出来6、7个男子殴打,其中一男子在电梯口用拳头打其面部,张某乙持木棍、40cm长的尖刀殴打其,导致其左手两个手指被砍伤。在其被打的时候,看到电梯里其他的男子追打沈某某。其表示不需要张某乙等人赔偿,愿意谅解张某乙一方的事实。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8日22时30分许,其与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双阳路301号龙城KTV唱歌,在该KTV楼下等电梯时,从电梯里冲出来六个男子殴打其与陈某某。其遂向外逃跑,有四个男子追打其,其中一男子用棒球棍砸其头部,四人均对其拳打脚踢。其表示不要张某乙等人赔偿,愿意谅解张某乙一方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8日22时30分许,其在双阳路301号楼下等电梯时,从电梯里出来6、7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手上拿着棍子。拿棍子的男子打了等电梯的男子背部一下,后被打男子往外逃跑。有2、3个男子追出去了的事实。
4.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朱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月18日晚,张某乙纠集欧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朱某某、田某某至双阳路301号龙城KTV欲报复陈某某。后在双阳路301号一楼电梯处遇到陈某某、沈某某,张某乙、欧某某遂在一楼电梯内对陈某某殴打,其中张某乙使用刀具殴打陈。张某甲、田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追打,致沈某某受伤的事实。
5.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陈某某、沈某某的验伤情况。
7.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因外伤致左手食指、中指软组织裂创,左手中指未节指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沈某某头部头皮裂创长度<8.0cm,左、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面积达15.0cm2以上,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欧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作案过程。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系主动投案的情况。
10.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汤旻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张某甲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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