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村****11栋N****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科学研究所*****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市**市**区**镇**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市**区**镇**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乡***村*****号,住湖南省**市**县****1栋***号。2020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成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张某某、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熊某某、刘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某某伙同被告人成某某于2019年11月份在湖南**市注册三家公司,分别是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食品有限公司、长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在长沙市工商银行办理对公账户。欧某某和成某某将其中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和*****食品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含U盾、结算卡)卖给龚某某(在逃),从中获利六、七千元。成某某另外提供四张银行卡(包括自己两张银行卡)给欧某某,成某某从中获利1980元。欧某某将自己收购的七张银行卡提供给龚某某使用。
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其妻子刘某于2020年元月份在湖南**市注册长沙市**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和长沙市****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并在长沙市工商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含U盾、结算卡),将办理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包含营业执照、公章、U盾、结算卡)提供给邓某(另案处理)使用,邓某承诺给熊某某账户流水的10%抽成,后邓某又转手提供给他人。熊某某将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及妻子刘某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邓某使用,从中获利2400元。其中熊某某卡号为6217003000106719066的银行卡在2020年1月至3月份的入账流水高达340余万。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份以来在湖南**市注册六家公司,分别是1、湖南**品牌策划有限公司;2、长沙市**区**网咖会所;3、长沙****供应链有限公司;4、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湖南**食品有限公司;6、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其中湖南**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在长沙工商银行开设了对公账户,张某某、张某某将对公账户(营业执照、U盾、结算卡)提供给龚某某用于实施诈骗活动,龚某某承诺每套对公账户给予二人三千至五千元报酬。
2020年4月12日11时许,洛宁县城郊乡**村*组村民王某某在网上以垫付资金、刷单、高额返钱方式被骗,王某某先后通过网银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对方转账12笔,共计被骗82000元,转入上述被告人开设的个人账户及对公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欧某某、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邓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海平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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