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捞憋”),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广东省吴川市**街道**路**街,因涉嫌贩卖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2019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某某和戴某某是朋友关系,为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结伙贩卖毒品,自2017年开始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有时欧某某自己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有时戴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
一、欧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5月22日22时,被告人欧某某驾驶一辆灰银色的大众小车到**街道**国道吴川市**大队**站附近将70元的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何某某购得毒品后当晚到**酒店**房间进行吸食。
2018年5月1日下午2时许,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欧某某购买毒品,欧某某在**路口对面的**站侧边的小巷贩卖200元毒品给陈某甲。
2018年6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路口附近贩卖200元毒品及2粒100元“嘛果”贩卖给陈某甲。交易完成后,陈某甲通过微信转帐300元给欧某某。
2018年7月11日晚上10时左右,陈某甲联系被告人戴某某购买毒品,由于当时没有联系得上,于是陈某甲就联系欧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欧某某在**村**庙门口交贩卖300元毒品给陈某甲。交易完成后,陈某甲通过微信转帐300元给欧某某。
二、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通过微信转帐200元给被告人戴某某,双方约定在**村学校门口交易。后被告人戴某某到**村学校门口后将毒品贩卖给陈某甲。
2018年5月29日9时,被告人戴某某微信联系陈某甲,在**村篮球场附近将200元毒品贩卖给陈某甲。陈某甲收到毒品后就通过微信先后转账200元给戴某某。
2018年6月23日21时,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戴某某,戴某某在**市场路口将毒品贩卖给陈某甲。
2018年6月24日6时,被告人戴某某在**中学贩卖200元毒品给陈某甲,陈某甲收到毒品后通过微信转帐200元给戴某某;当日16时左右、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先后二次通过微信联系陈某甲,被告人戴某某在**村庙**贩卖毒品给陈某甲。
2018年6月25日凌晨及凌晨5时,被告人戴某某微信联系陈某甲,戴某某在**村小学贩卖2次毒品给陈某甲,陈某甲收到毒品后通过微信分别转帐300元、250元给戴某某。
2018年6月28日19时左右,陈某甲微信联系戴某某购买200元毒品,陈某甲通过微信转帐200元给欧某某后,并将转帐给欧某某的截图发给戴某某,并约定在**后门交易,后戴某某来到**后门将毒品贩卖给陈某甲。
2018年6月29日1时左右,陈某甲微信联系戴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帐350元给戴某某,后约定在**村路口交易,戴某某来到**村路口将毒品贩卖陈某甲。
2018年6月30日16时左右,陈某甲微信联系戴某某购买250元毒品,约定在**村路口交易,戴某某来到**村路口就将毒品贩卖给陈某甲。
2018年7月3日9时左右,陈某甲微信联系戴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在**村池塘边交易,戴某某来到**池塘后将毒品贩卖给陈某甲。
2018年7月4日4时左右,陈某甲微信联系戴某某购买毒品,陈某甲通过微信转帐350元给欧某某,并截图发给戴某某,约定交易地点在**村**处,戴某某送到后就告知陈某甲,随后陈某甲过去拿毒品。
2018年7月7日2时左右,陈某甲微信联系戴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并约定戴某某将毒品送到**村庙处并通知陈某甲,陈某甲得知有毒品后就前去取。
2018年7月8日1时左右,陈某甲微信联系戴某某购买200元,并通过微信转帐200元给欧某某,后约定在**村陈某甲屋**花盆交易,戴某某将毒品放在花盆后就通知陈某甲,陈某甲就过去拿毒品。
2018年7月9日11中午,李智聪得知陈某甲可以拿到毒品,通过微信转帐200元给陈某甲,陈某甲收到钱后,就在当日11时30分通过微信通话联系戴某某购买毒品,戴某某就将毒品拿到**村鱼塘附近火砖处,再拍一张照片发给陈某甲,陈某甲收到照片后,再通过微信定位后,将照片及定位的地方发给李智聪,李智聪收到后,就来到**村鱼塘附近火砖处,取得毒品后用于自己吸食。
2018年7月21日1时左右,陈某甲微信联系戴某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130元给戴某某,并约定在**后门处交易,戴某某来到**后将毒品交给陈某甲。
2018年7月21日3时左右,陈某甲微信联系戴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200元给戴某某,约定在**村庙**处,由于当时有人在庙处,于是叫戴某某将毒品放一包在**的红砖处,一包在花盆处。
2018年7月21日18时,陈某甲微信联系戴某某购买6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600元给戴某某,后戴某某将毒品贩卖给陈某甲。
2018年7月21日21时许,陈某甲微信联系戴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200元给戴某某,并约定在陈某甲屋**砖头处,戴某某将毒品放在砖头处后就通过陈某甲,陈某甲过去拿毒品。
2018年7月23日1时左右,陈某甲微信联系戴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在陈某甲屋巷头火砖处,后将550元转帐给戴某某,戴某某将毒品放在砖头处后就通过陈某甲,陈某甲过去拿毒品。
2018年7月23日4时左右,陈某甲联系戴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村**处,通过微信转260元给戴某某,戴某某来到**村**时发现有很多人,后将毒品用香烟盒装好放在火砖处的地上面,陈某甲得知后就过去拿走。
2018年7月25日2时,李某某通过微信转帐200元给陈某甲,叫陈某甲帮忙购买毒品,陈某甲收到钱后,就联系戴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帐给戴某某,约定交易地点是在吴川市**街道**村庙前的**处,随后,戴某某将毒品放在吴川市**街道**村庙前**处,并通知陈某甲,陈某甲来到**村庙前的**处从中截留一部分毒品用作自己吸食,随后通知李某某到**村庙前**处取剩余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欧某某、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戴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李秋强
附:
1.被告人欧某某、戴某某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检察卷1册,光盘10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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