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吸毒成瘾严重,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严重,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路*****对面******小区工地,盗窃了被害人代某某等放置在此的电缆线,携赃潜逃,销赃挥霍。
2、2020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号地块工地,盗窃了被害人段某某放置在此的扣件,携赃潜逃,销赃挥霍。
3、2020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号地块工地,盗窃了被害人董某某放置在此的电缆线(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欲携赃潜逃时被保安发现,后弃赃逃跑。
4、202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在玉溪市澄江县***镇**办公楼旁***广场上,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此的电缆线,携赃潜逃,销赃挥霍。
5、202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在玉溪市澄江县***镇**办公楼旁***广场上,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此的电缆线,携赃潜逃,销赃挥霍。
2020年3月22日、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分别在本市五华区*****宾馆、本市盘龙区***村**旅社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线、安全帽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段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8.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测量记录光盘等。
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实施的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