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9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融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绰号:某某乙,1981年**月**日出生,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1********,仫佬族,高中文化,**,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融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为谋取利益,于2019年10月起通过微信联系一名微信号叫“心如磐石”的融水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欧某某每次购买1800元毒品冰毒后重新分装成23小袋并出售,每小袋冰毒售价100元。
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向被告人林某甲出售毒品冰毒共10次。其中,2019年12月11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欧某某到融水县和睦镇和睦糖厂老招待所楼下与被告人林某甲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林某甲现金支付200元给被告人欧某某后,二人一起回到该招待所302室林某甲的宿舍内与吸毒人员石某某、李某某、叶某某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具“炉子”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2月19日16时许,和睦派出所民警到和睦糖厂林某甲宿舍,依法传唤嫌疑人林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在其所住的302房间内依法查获并扣押吸食毒品工具“炉子”一套。
2019年12月31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被告人林羲斌所住302房间内查获的吸毒工具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欧某某、林某甲以及吸毒人员叶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毒品样本提起笔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书;4.证人石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欧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照片;7.辨认笔录、照片;8.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甲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娜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林某甲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