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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许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Z75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白木坑水库座落在阳春市合水镇营讯村委会,土地使用权人为阳春市合水镇人民政府白木坑水库,管理单位为合水镇河长办。2017年5月24日,被害人刘某源、刘某浓合伙从他人处转承包了白木坑水库进行鱼类养殖经营,承包期至2033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均为阳春市合水镇营讯村委会村民。2019年8月开始,欧某甲先后在其住宅、营讯村委会李某某婵经营的小卖部以及陈奉维早餐店等处,以白木坑水库没有承包合同、水库不能承包为由唆使许某某、莫某甲(已死亡)和欧某乙等不明群众到白木坑水库钓鱼,意图收回白木坑水库的管理权给营讯村委会。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和莫某甲、莫某乙、欧某丙(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出于收回白木坑水库的管理权给营讯村委会的目的,多次通过偷钓鱼、唆使他人去偷钓鱼、阻挠水库管理人员驱赶偷钓鱼者和阻挠白木坑水库承包方捕鱼等方法导致白木坑水库承包方无法正常开展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其中欧某甲直接参与5次,许某某直接参与13次。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和欧某丙、莫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浓、刘某源26000元,并取得了刘某浓、刘某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勘验、辨认等笔录; 4、视听资料;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由于个人目的,多次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鉴于欧某甲、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黄雁惠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许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卷宗玖卷、活页肆页;

3、光盘壹拾捌张;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7、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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