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巧家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庄**号。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8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周云、被害人近亲属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苏D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金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渎大桥路段时,与被害人曹某某(女,殁年65岁,江苏金坛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曹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后呈植物人状态并于2020年6月14日死亡。经调查,被告人欧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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