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胡某某、龙某某及杨某某从宁远县太平镇蔡家洞村驶往宁远县下坠村集市,途径宁远县太平镇蔡家洞村路段起步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三轮摩托车车厢后排乘客杨某某从车上跌落车下,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欧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大脑轴索弥漫性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臻辉
检察官助理 :雷 梅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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