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55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乡**村**号。因介绍卖淫嫌疑,于2020年6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 4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欧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4时多,肖某某(已被判刑)接到卖淫嫖娼生意,要求介绍二名卖淫女,肖某某便联系被告人欧某某介绍二名卖淫女,欧某某又联系王某某(已被判刑)介绍二名卖淫女,最后由王某某介绍卖淫女陈某某、吴某某在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酒店分别为嫖客杨某甲、杨某乙提供性服务,陈某某、吴某某分别收取嫖资人民币1000元,欧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肖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2020年6月16日11时多,被告人欧某某在汕头市潮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移动电话机一部;2.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欧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克彬
检察官助理:郑洁璇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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