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01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案发前在东莞**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号。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某某在东莞**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负责保管该事务所的公章。2017年3月,欧某某为了私利,私自伪造了东莞**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一枚,并在同事欧某甲(另案处理)给其的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审【2017】第**号审计报告上加盖6个假印章,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经鉴定,送检《审计报告》上印文为“东莞**会计师律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印迹与由东莞**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提供的相应印文样本印迹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欧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审计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欧某甲、方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法,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锡银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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