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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62********,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0日被麻阳县公安局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麻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吕家坪镇太平溪村欲返回黄桑家中,行驶至太平溪大桥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欧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欧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欧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欧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湘A*****小型轿车(照片);

2、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诊断书、欧某甲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

3、证人欧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勇民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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