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绵竹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住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经什邡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欧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欧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9****帝豪牌小型轿车从什邡市城区往绵竹市广济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什邡市北京大道41公里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什邡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欧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欧某某带至什邡第二医院抽血留检。2019年4月1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0.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毅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号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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