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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宁乡市大成桥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A9****的小型轿车沿宁乡市一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连城国际地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浓度为103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欧某某血样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其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37.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4. 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1年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975****。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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