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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71********,汉族,大专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路**号,工作单位:银川**工贸有限公司,任经理。2019年08月01日,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强,2019年09月0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9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09月0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1时36分许,欧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南街与林华南巷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正在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王某某驾驶的宁A****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07月30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银公(物)鉴(理化)字[2019]74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检验,从LH20190763-JC001号检材(欧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21mg/100ml。2019年08月02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作出第64010412019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道路交通违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刑罚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46957****。

2.本案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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