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95********,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凌晨,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邰某某沿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亨利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亨利路侨兴里前路段时,适遇王某某步行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到场处警的民警发现被告人欧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检。
被告人欧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欧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32.7mg/100ml。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10月2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