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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批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沪******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遇民警进行交通违法行为检查。民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欧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8.15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90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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