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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84********,藏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1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欧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藏DP****号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路**林卡丁字路口处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5.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欧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藏DP****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欧某某指认饮酒场所照片;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理)字【2020】0137号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5.56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及认罪悔罪情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珍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乡**村**号;

2.公安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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