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潇歌量**KTV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观沙家园2-10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与朋友熊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阿斯嘉特酒吧玩,期间其喝了约500ML的混合酒(冰红茶加洋酒)。当日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汽车搭载着朋友熊某某等人经解放西路、湘江路、银盆岭大桥,行驶至开福区**道银盆岭大桥东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告人欧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20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执法现场、提取血样现场等照片;2.证人熊某某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4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