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88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座**单元。2016年6月1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福州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欧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福州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查获,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8月17日2时29分许,被告人欧某某又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北二环东路金鸡山隧道时,被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欧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53mg/100ml,被告人欧某某被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全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行健司鉴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1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又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中
检察官助理:郑定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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