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街道办事处**馆方向往安龙县**方向行驶。12时35分许,行驶至安龙县**街道办事处**馆路段处超车时,为避让对向来车,与同向行驶的由祝某某驾驶的贵EF****号小型轿车相挂碰,造成欧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欧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5.78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海
检察官助理:胡 雯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龙县**街道**号。联系电话:151864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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