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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0********,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镇**街区**幢**室。被告人欧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3月被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R****号小型轿车,由南京市江宁区东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22宁杭公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欧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欧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员:陈  静  

 检察官助理:汪美平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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