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灰色雅马哈10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沿江苏省响水县双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解放路,后向南行驶到叶波大润发超市门口,被响水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秀林
2020年 8月 4 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385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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