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四川省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驾驶其车牌为川A*****轿车沿金某某耍都内道路由万达方向往金海岸小区大门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某某“**烤肉”外路段时撞向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欧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5.4mg/100ml。
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某某所驾车辆进行鉴定:未发现被鉴定车辆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被鉴定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速介于62km/h-69 km/之间。
金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人欧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经现场群众报案,被告人欧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雪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在金某某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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