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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街**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MGS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九嶷中路方向驶往宁远县文庙广场方向,行驶至宁远县文庙路拐角楼路段时,被宁远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发当日抽取欧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7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立锋

检察官助理:胡小曲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一册(附案卷刻录光碟一张),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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