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资兴市**街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资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独自一人在家中喝了约三两米酒。当日中午,欧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东江方向沿省道S322线驶往兴宁方向。当日13时许,当车行驶至资兴市东江街道星红村社区卫生室路段时,与从兴宁方向驶往东江方向的由邓某某驾驶的湘L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欧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欧某某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4时许,医务人员提取了欧某某的血样。经鉴定,案发时欧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49.7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411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琼华
2019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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