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欧某某与姚某某、董某某等人中午及晚上吃饭时均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梦里水乡小区出发沿滨河大道往九龙消防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河大道高铁桥下路段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民警随即将欧某某带至綦江区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
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准驾车型为E;
2、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人桂某某、姚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文书证实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系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电话15823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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