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欧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31974********,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尼木县,住尼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尼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尼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尼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1年2月7日于拉萨市法援中心值班律师一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6时53分,驾驶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藏A****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尼木县至**乡(省道207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km+733m(412km+733m弯道处),该车前部与迎面驶来的被告人欧某驾驶的一辆无牌蓝色三轮电动车(搭载顿某某、次某)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欧某和顿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第一次102.9mg/100ml,第二次92.3mg/100ml,随后依法将被告人带至尼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并委托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血液样品进行乙醇含量的检查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欧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1.22mg/100ml,经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欧某驾驶的无号牌蓝色三轮电动车属摩托车范畴的机动车,证明了欧某查获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号牌蓝色三轮电动车的物证;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顿某某、次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5.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和拉萨市公安局以及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驾驶的无号牌蓝色三轮电动车属摩托车范畴的机动车,故而被告人欧某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51.22mg/100mL,对他人的生命、财产等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尼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强巴阿旺
书记员: 央 措
2021年3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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