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029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乡镇**村**村**村**街**号。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00****号小型轿车,沿我市三乡镇广场路由建设路往文昌路方向行驶,途经文化广场大润发对开路段时,与机动车道上行人曾某某,汪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曾某某、汪某受伤(经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及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欧某某让乘客徐某升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欧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4.8mg/l00mL。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欧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汪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欧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检察官助理:郭**
二О二О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0*******);
2、本案案卷2册、散件7页、电子卷宗1份及视听资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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