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81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街道**社区**村**号,住清远市清城区**路**花园**号楼**号。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约23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白色路虎汽车(粤R*****)行驶到清远市清城区星洲苑小区附近时,因车辆与行人让行问题,与被告人欧某甲、欧某甲的父亲欧某丙、欧某甲的弟弟欧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产生争执,王某某驾车撞倒欧某丙,致其受轻伤,之后在光明派出所辅警现场处警期间,欧某乙故意毁坏路虎汽车的后视镜,被告人欧某甲酒后气愤拍打路虎汽车被派出所辅警杨某某、李某某制止拦开,欧某甲很生气就使用拳头殴打辅警脸部,扯掉辅警口罩,并试图抢夺辅警的执法记录仪,阻碍派出所辅警依法执法。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伤者病历等;2.证人王某某、欧某乙、潘某某、覃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欧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欧某甲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枫云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6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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