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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无故殴打出租车司机袁某某。经报警后,绿地警务站公安民警林某某、辅警宾某某、徐某某出警,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借酒闹事,拒不配合调查,辱骂公安民警。公安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准备带回公安机关处理。在警车上,被告人欧某某趁人不备,突然用右臂击打坐在旁边的宾某某,造成宾某某面部受伤。

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当事人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3.被害人某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1590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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