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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组**,务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违反相关规定,驾驶车牌号为湘******的非营运车辆搭载五名乘客从沅陵县前往长沙市,并欲收取车费。当车辆行驶至**道时,被沅陵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发现,执法人员要求被告人欧某某停车接受检查,欧某某未停车,并掉头沿迎宾南路往沅陵县城南新汽车站方向行驶,执法人员全某某、郑某某等人站在新汽车站进站口对面的公路上准备拦截欧某某的车辆,欧某某见到执法人员后驾驶车辆快速从执法人员中间穿过,其车辆后视镜将执法人员全某某的左手肘撞伤,后被告人欧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全某某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欧某某获得被害人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沅陵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人员在公路上依法阻止其非法营运,其仍使用暴力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执法人员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检察官助理:杨尹青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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