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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街的租住屋内容留贺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容留蔡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在百花街的租住屋内吸食了蔡某某从微信名为“玉哥”的人(身份未核实)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欧某某出资500元,由蔡某某从“玉哥”手中购买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欧某某容留蔡某某、贺某某在百花街的租住屋内吸食了上述毒品。

3.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容留贺某某、吴某某在百花街的租住屋内吸食了贺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欧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果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8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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