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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05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欧某某租住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横浦大街五巷8号405房。2019年间,被告人欧某某多次容留袁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等人(均另处理)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2019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向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袁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其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欧某某等人,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1个。

经现场检测,欧某某、袁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欧某某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君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卷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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