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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街道**路**号**栋**室,现住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以来,被告人欧某甲在其位于永兴县**镇**村的家中卧室容留他人吸食了两次毒品,分述如下:

1.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欧某甲容留欧某丁、欧某乙、欧某丙、欧洪武吸食毒品。

2.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欧某甲容留欧某丁、欧某乙、“华华”、“辉辉”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丁、欧某丙、欧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艳芬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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