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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2000********,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和**村**组,住融水县**镇**街**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欧某某驾驶其叔公一辆车牌号为桂B****8的奥迪牌小轿车搭乘贾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周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和兰某某三人,到达融水县融水镇古选村公路边的坡上停车,后被告人欧某某在上述奥迪牌车辆内容留贾某某、周某某和兰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吸毒人员贾某某、周某某和兰某某四人的尿液中均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 提取笔录、毒品检测样品提取笔录、验尿结果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书;3.吸毒工具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4.证人贾某某、周某某、兰某某、雷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玉湘

检察官助理:石晶晶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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